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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4〕250号_现行有效)

2025-07-05 浏览次数:12次 作者: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

 

粤劳社函〔2004〕250号

 

湛江市劳动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患特殊病医疗期间问题的请示》(湛劳社[2004]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应享受多长时间的医疗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应遵照执行。

二、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三、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干涉。

二○○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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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

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

深圳劳动律师网创办人

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担任劳动法事务部负责人

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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