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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普通员工不应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规范主体-深圳中院公布案例

2025-06-11 浏览次数:2次 作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维护劳动者权益案例

案例二

 

案情简介

 

梁某为B公司的售后维护技术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未经B公司同意,梁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B公司相关的工作和机器返修相关的行业或同类业务,如违反协议,梁某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还应向B公司交还因违约获得的收益并赔偿B公司的损失。梁某于2021年12月从B公司离职,2022年5月,梁某入职与B公司存在竞争业务的另一家公司。B公司据此主张梁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梁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

 

据B公司与梁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梁某在职期间的工作岗位是售后维护技术员,该岗位属于基层员工。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梁某并非B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高级技术人员,其作为基层的售后维护技术员,负责售后的安装及维修,一般而言,不可能掌握企业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在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梁某掌握其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梁某不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因此,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综上,法院判决梁某无需向B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因此,其适用的主体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本案中,梁某是售后技术员,是基层普通员工,B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梁某掌握其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因此,梁某不应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规范主体。B公司在劳动合同中与梁某约定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梁某不得在同行业中就业,限制了梁某的就业权,损害了梁某作为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故法院对B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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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

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

深圳劳动律师网创办人

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担任劳动法事务部负责人

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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